酒類流通管理辦法,酒類流通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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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酒類流通管理辦法

一、正面回答本辦法由商務部于2005年10月19日第15次部務會議審議通過。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管理辦法全文共包括六章。規定酒類流通實行經營者備案登記制和溯源制,向未成年人售酒者,處2000元以下罰款。二、詳細分析為規范酒類流通秩序,促進酒類市場有序發展,維護國家利益,保護酒類生產者、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制定本辦法。本辦法所稱酒類是指酒精度大于0.5%的含酒精飲料,包括發酵酒、蒸餾酒、配制酒、食用酒精以及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的飲品。三、酒類經營者備案怎么登記?領取酒類流通備案登記表。登記表可以通過相關網站下載,或到所在地商務主管部門領取。填寫登記表。酒類經營者應完整、準確、真實地填寫登記表,同時認真閱讀登記表所附條款,并由法定代表人或業主簽字、蓋章。向商務主管部門提交登記材料。

酒類流通管理辦法

2,酒類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第一條 為規范酒類流通秩序,促進酒類市場有序發展,維護國家利益,保護酒類生產者、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酒類是指酒精度(乙醇含量)大于0.5%(體積分數)的含酒精飲料,包括發酵酒、蒸餾酒、配制酒、食用酒精以及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的飲品。經國家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批準生產的藥酒、保健食品酒類除外。本辦法所稱酒類流通包括酒類批發、零售、儲運等經營活動。第三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酒類流通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第四條 酒類流通實行經營者備案登記制度和溯源制度。?學習酒類流通管理辦法第五條 商務部負責全國酒類流通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商務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酒類流通監督管理工作。第二章 備案登記第六條 從事酒類批發、零售的單位或個人(以下統稱酒類經營者)應當在取得營業執照后60日內,按屬地管理原則,向登記注冊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同級商務主管部門辦理備案登記。第七條 酒類經營者備案登記程序如下:(一)領取《酒類流通備案登記表》(以下簡稱《登記表》)。《登記表》可以通過商務部政府網站下載,或到所在地商務主管部門領取。(二)填寫《登記表》。酒類經營者應完整、準確、真實地填寫《登記表》;同時認真閱讀《登記表》所附條款,并由法定代表人或業主簽字、蓋章。(三)向商務主管部門提交下述備案登記材料:1、 按本辦法第七條第(二)項要求填寫的《登記表》一式兩份;2、 由法定代表人或業主簽字、蓋章的營業執照復印件和衛生許可證復印件;3、 經商務部認可并由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公示要求提交的其它材料。第八條 商務主管部門應自收到酒類經營者提交的上述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辦理備案登記手續,在《登記表》上加蓋印章。

酒類管理辦法

3,湖南省酒類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加強酒類生產和流通的管理,維護酒類市場秩序,保障人民身體健康,保護生產者、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促進酒業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酒類生產、流通及其相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辦法。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酒類是指發酵酒、蒸餾酒和配制酒,包括白酒、啤酒、葡萄酒、黃酒、果露酒、食用酒精等(不含經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生產、銷售的藥酒)。第四條 省經濟貿易委員會是全省的酒類行政主管部門。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酒類管理工作的部門(以下統稱酒類行政主管部門)管理本行政區域內酒類的生產和流通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衛生、出入境檢驗檢疫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酒類生產和流通的有關監督管理工作。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酒類行政主管部門及有關監督管理部門應當采取措施,保護名優酒類,打擊假冒偽劣酒類,促進酒業健康發展。第二章 酒類的生產和流通第六條 從事酒類生產的,除個人或者家庭自釀自飲的酒類外,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本省酒類生產規劃、布局;  (二)具有與生產規模相適應的生產場地、設備、檢測儀器、專業技術人員以及質量體系;  (三)符合質量、衛生、環境保護和安全生產要求;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第七條 從事酒類生產的,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酒類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逐級上報省酒類行政主管部門。省酒類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書之日起30日內進行審核。符合條件的,頒發《湖南省酒類準產證》;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批準,書面告知其理由。  白酒的生產,按國家有關規定申領生產許可證。第八條 從事酒類批發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注冊資金、經營場所、倉儲設施;  (二)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三)有熟悉酒類知識的人員;  (四)符合衛生、安全要求;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第九條 從事酒類批發的,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酒類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逐級上報省酒類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部門。省酒類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書之日起15日內進行審核。符合條件的,頒發《湖南省酒類批發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批準,書面告知其理由。第十條 從事進口酒類批發的,應當向省酒類行政主管部門申領進口酒類批發許可證。進口酒類批發許可證按國家規定的條件核發。第十一條 取得酒類生產許可證(酒類準產證)或者酒類批發許可證和食品衛生許可證、營業執照的生產者或者經營者,方可從事酒類生產、批發業務。第十二條 從事酒類的零售業務,應當報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酒類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第十三條 酒類生產者在產品出廠前應當進行質量檢驗,出具質量合格證。酒類經營者在進貨時,應當索取有關酒類產品的質量證明并驗明產品質量。  禁止生產、批發、零售假冒偽劣酒類。第十四條 生產酒類的原料、配制酒類的基酒和食用酒精,必須符合國家標準。  禁止使用甲醇、非食用酒精或者其他非食用化學物質配制酒類。第十五條 酒類生產企業應當執行國家食品標簽通用標準和飲料酒產品標準,并將所獲酒類生產許可證(酒類準產證)的編號標明在產品標簽上。第十六條 聯營生產同一品牌的酒類,應當統一原材料配方、生產工藝、產品標準,并在食品標簽上注明實際產地的廠名、廠址。第十七條 已領取了酒類生產許可證(酒類準產證)的本省酒類生產企業銷售自產酒類的,免領酒類批發許可證。第十八條 酒類經營者不得向無酒類生產許可證(酒類準產證)或者酒類批發許可證者購進酒類;省外尚未實行許可證(準產證)制度的酒類,經營者需要購進的,必須憑產地酒類行政管理部門的證明文件。  酒類零售者不得銷售自行加工配制的白酒。  禁止流動銷售散裝白酒。第十九條 鼓勵省外名優酒在本省銷售。  銷售省外酒類的,由銷售該批次酒類的總經銷商持衛生和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的檢驗合格證明文件,到當地酒類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有關手續后,方可在本省范圍內銷售。

湖南省酒類管理辦法

4,貴州省酒類生產流通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規范酒類生產、流通秩序,保護消費者、生產者和銷售者的合法權益,促進酒類產業又好又快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酒類,是指酒精度(乙醇含量)大于0.5%(體積分數)的含酒精飲料,包括發酵酒、蒸餾酒、配制酒、食用酒精以及其它含酒精成分的飲品。經國家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批準生產的藥酒、保健食品酒除外。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酒類生產、流通活動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和經濟貿易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省的酒類生產監督管理工作,商務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省酒類流通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和經濟貿易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酒類生產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商務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酒類流通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衛生、價格、公安、檢驗檢疫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酒類的監督管理工作。第二章 生產管理第五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酒類生產的企業應當符合國家和省的產業政策、生產規劃和布局要求,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條例》辦理生產許可證。第六條 酒類產品的標簽標識應當符合《預包裝食品標簽通則》和《預包裝飲料酒標簽通則》,在顯著位置加印(貼)QS標志并標明生產許可證編號及產地,預包裝飲料酒的產品名稱應當反映產品的真實屬性,配料表中標注原料要真實、準確。生產者名稱、地址應當依法登記注冊。第七條 酒類產品出廠時應當附合格證,合格證應當標明生產許可證編號并加印(貼)QS標志,標注產品名稱、配料表、產品執行標準、生產日期、保質期(葡萄酒以及酒精度超過10%vol的除外)、生產者名稱、地址。 酒類產品名稱應當反映產品的真實屬性,配料表中標注原料要真實、準確;生產者名稱、地址應當依法登記注冊。第八條 采用委托加工方式生產加工酒類的,被委托企業應當是已取得生產許可證的酒類生產企業,因被委托生產加工的酒類產品應當全部交由委托企業銷售。 采用委托加工方式生產加工白酒的,應當到委托企業和被委托企業所在地省級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主管部門備案;委托加工其它酒類產品的,委托雙方應當分別到所在地設區的市級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主管部門備案。 委托加工的酒類產品標簽上應當標注委托企業和被委托企業的名稱、地址。第九條 酒類生產企業禁止下列行為: (一)偽造、變造、冒用生產許可證或者超許可范圍生產酒類; (二)使用甲醇、非食用酒精及其他非食用原料生產酒類; (三)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摻雜、摻假,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 (四)偽造產品產地,偽造或者冒用他人廠名、廠址及認證標志、采用國際標準產品標志、地理標志保護產品專用標志、名牌標志、電子監管碼等質量標志; (五)在預包裝飲料酒標簽上以直接或者間接暗示性語言、圖形、符號導致消費者將購買的飲料酒或者飲料酒的某一性質與另一產品混淆;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第十條 農民在當地自產自飲或者自產自銷白酒的,可以不申辦生產許可。但不得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的規定;不得使用食用酒精生產白酒。 前款規定的生產者應當到當地鄉、鎮人民政府備案,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管理。第三章 流通管理第十一條 本省酒類銷售實行許可制度。但酒類生產企業在其生產場所銷售其生產的酒類產品的,可以不申辦酒類銷售許可;供消費者當場飲用的酒吧、飯店、飲食攤點、售貨點等場所銷售酒類的可以不申辦酒類銷售許可。 根據前款規定未辦理銷售許可的銷售者,應當到登記注冊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同級商務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備案。第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商務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酒類銷售許可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區行政公署商務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酒類銷售許可的審批和實施。 縣級人民政府商務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酒類銷售許可的初審。 酒類銷售許可證統一樣式、統一印制。第十三條 申辦酒類銷售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衛生許可證; (二)有營業執照; (三)有稅務登記證; (四)有固定的經營場所; (五)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六)有熟悉酒類知識、酒類有關規定和標準的人員;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5,吉林市酒類商品流通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規范酒類商品市場秩序,保障人民身體健康,維護經營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商務部《酒類流通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酒類商品是指白酒、啤酒、葡萄酒、果露酒、黃酒、滋補酒、食用酒精以及其他酒精度(乙醇含量)大于0.5%(體積分數)的含酒精飲品,醫療用酒除外。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酒類商品流通活動的單位和個體經營戶(以下簡稱酒類商品經營者),均須遵守本辦法。第四條 市商務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商務部門)負責全市的酒類商品流通監督管理工作。其下設的酒類商品管理機構負責日常監督管理工作。縣(市)商務部門在市商務部門指導下,負責本轄區內的酒類商品流通監督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衛生等部門應按各自職責,做好酒類商品的監督管理工作。第五條 凡從事酒類商品批發、零售的,須在取得營業執照后60日內到所在市、縣(市)的酒類商品管理機構備案。  從事批發的,到市酒類商品管理機構領取批發備案證明;從事零售的,到所在市、縣(市)酒類商品管理機構領取零售備案證明。第六條 從事酒類商品經營的,其經營地址、名稱、法定代表人及經營方式等發生改變的,須30日內到酒類商品管理機構備案。第七條 酒類商品經營者采購酒類商品時,應當從有酒類生產許可證的廠家購進酒類商品,并同時向廠家索取生產許可證復印件、酒類商品經銷授權書及縣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出具的檢驗合格證明。有優質產品標志的,還應索取優質產品證明。  酒類商品經銷者采購和銷售酒類商品時應持酒類商品備案證明。第八條 酒類商品經營者(供貨方)在批發酒類商品時應按規定填寫《酒類流通隨附單》,并詳細記錄酒類商品流通信息,做到單隨貨走,單貨相符。第九條 散裝酒經營者所經營的酒類商品,必須在固定地點貼標銷售,盛裝容器應符合食品衛生要求,并標明酒的名稱、酒精度、廠名、廠址、原料、執行標準、出廠日期等。第十條 酒類商品經營者所經營的酒類商品,凡具有產地合法手續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重復檢驗、刁難酒類商品經銷商。第十一條 酒類商品經營禁止下列行為:  (一)偽造或者冒用廠名、廠址、認證標識、名優標志、注冊商標、特殊標識;  (二)偽造產地,使用虛假的文字說明,篡改生產日期,銷售超過保質期的酒類商品;  (三)銷售含有非食用酒精原材料或添加劑配制的酒類商品;  (四)在酒類商品中摻雜使假、偷工減料、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五)采用在瓶蓋內設獎等不正當有獎銷售酒類商品;  (六)采用財物或其他手段進行賄賂以銷售或者購買酒類商品;  (七)偽造、串貼酒類商品標識;  (八)擅自處理、拆封、轉移、銷毀被封存受檢的酒類商品;  (九)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生產、銷售假冒偽劣酒類商品提供運輸、保管、倉儲等便利條件。第十三條 酒類商品流通管理行政執法人員在履行職責時,不得少于兩人,并應出示合法的行政執法證件。未出示行政執法證件的,被檢查者有權予以拒絕。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妨礙、干擾、拒絕酒類商品流通管理行政執法人員的執法活動。第十四條 酒類商品流通管理行政執法人員履行職責時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查驗酒類商品備案證明和《酒類流通隨附單》的使用情況;  (二)查閱、復制有關的合同、賬冊、單據、文件、記錄和其他資料;  (三)進入商品存放地和倉庫檢查;  (四)抽取樣品、保全證據、責令聽候處理,抽取樣品的應向當事人出具有效憑證;  (五)對銷售假冒偽劣的酒類商品按有關規定處理。第十五條 廣告經營者和廣播、電視、報刊等媒體,不得為無證的生產者及無酒類商品備案證明的酒類經營者發布酒類商品銷售信息。第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務部門或會同相關部門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第五條、第六條規定,未按規定備案的,給予警告,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視情節輕重,對酒類經營者處2000元以下罰款,并可向社會公告;  (二)違反第七條、第八條規定,酒類商品經營者從無證廠家購進酒類商品、經銷酒類商品無備案證明、未按規定填寫《酒類流通隨附單》的,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并可向社會公布;拒不改正的,可視情節輕重,處5000元以下罰款,并可向社會公告;  (三)違反第九條規定,未在固定地點貼標銷售散裝酒的,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可處10000元以下罰款,并可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處理;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五)項規定,采用在瓶蓋內設置獎勵等不正當有獎銷售酒類商品的,對酒類商品批發經營者處以3000元至10000元罰款,對酒類商品零售經營者處以200元至1000元罰款;  (五)違反第十一條第(七)、(八)項規定,偽造、串貼酒類商品標識或擅自處理、拆封、轉移、銷毀被封存受檢的酒類商品的,處以10000元以下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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