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酒制造業主管部門是哪里,湖南省酒類管理辦法

1,湖南省酒類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加強酒類生產和流通的管理,維護酒類市場秩序,保障人民身體健康,保護生產者、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促進酒業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酒類生產、流通及其相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辦法。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酒類是指發酵酒、蒸餾酒和配制酒,包括白酒、啤酒、葡萄酒、黃酒、果露酒、食用酒精等(不含經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生產、銷售的藥酒)。第四條 省經濟貿易委員會是全省的酒類行政主管部門。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酒類管理工作的部門(以下統稱酒類行政主管部門)管理本行政區域內酒類的生產和流通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衛生、出入境檢驗檢疫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酒類生產和流通的有關監督管理工作。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酒類行政主管部門及有關監督管理部門應當采取措施,保護名優酒類,打擊假冒偽劣酒類,促進酒業健康發展。第二章 酒類的生產和流通第六條 從事酒類生產的,除個人或者家庭自釀自飲的酒類外,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本省酒類生產規劃、布局;  (二)具有與生產規模相適應的生產場地、設備、檢測儀器、專業技術人員以及質量體系;  (三)符合質量、衛生、環境保護和安全生產要求;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第七條 從事酒類生產的,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酒類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逐級上報省酒類行政主管部門。省酒類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書之日起30日內進行審核。符合條件的,頒發《湖南省酒類準產證》;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批準,書面告知其理由。  白酒的生產,按國家有關規定申領生產許可證。第八條 從事酒類批發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注冊資金、經營場所、倉儲設施;  (二)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三)有熟悉酒類知識的人員;  (四)符合衛生、安全要求;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第九條 從事酒類批發的,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酒類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逐級上報省酒類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部門。省酒類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書之日起15日內進行審核。符合條件的,頒發《湖南省酒類批發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批準,書面告知其理由。第十條 從事進口酒類批發的,應當向省酒類行政主管部門申領進口酒類批發許可證。進口酒類批發許可證按國家規定的條件核發。第十一條 取得酒類生產許可證(酒類準產證)或者酒類批發許可證和食品衛生許可證、營業執照的生產者或者經營者,方可從事酒類生產、批發業務。第十二條 從事酒類的零售業務,應當報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酒類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第十三條 酒類生產者在產品出廠前應當進行質量檢驗,出具質量合格證。酒類經營者在進貨時,應當索取有關酒類產品的質量證明并驗明產品質量。  禁止生產、批發、零售假冒偽劣酒類。第十四條 生產酒類的原料、配制酒類的基酒和食用酒精,必須符合國家標準。  禁止使用甲醇、非食用酒精或者其他非食用化學物質配制酒類。第十五條 酒類生產企業應當執行國家食品標簽通用標準和飲料酒產品標準,并將所獲酒類生產許可證(酒類準產證)的編號標明在產品標簽上。第十六條 聯營生產同一品牌的酒類,應當統一原材料配方、生產工藝、產品標準,并在食品標簽上注明實際產地的廠名、廠址。第十七條 已領取了酒類生產許可證(酒類準產證)的本省酒類生產企業銷售自產酒類的,免領酒類批發許可證。第十八條 酒類經營者不得向無酒類生產許可證(酒類準產證)或者酒類批發許可證者購進酒類;省外尚未實行許可證(準產證)制度的酒類,經營者需要購進的,必須憑產地酒類行政管理部門的證明文件。  酒類零售者不得銷售自行加工配制的白酒。  禁止流動銷售散裝白酒。第十九條 鼓勵省外名優酒在本省銷售。  銷售省外酒類的,由銷售該批次酒類的總經銷商持衛生和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的檢驗合格證明文件,到當地酒類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有關手續后,方可在本省范圍內銷售。

湖南省酒類管理辦法

2,廣西壯族自治區酒類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了加強酒類生產和流通的管理,保障人民身體健康,維護生產者、經營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自治區實際,規定本條例。第二條 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酒類生產、流通活動的,必須遵守本條例。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酒類,是指發酵酒、蒸餾酒和配制酒,包括白酒、黃酒、啤酒、露酒、果酒、葡萄酒、食用酒精等。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酒類生產規劃、布局的宏觀調控和流通領域的綜合協調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酒類生產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酒類生產的行業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酒類流通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酒類流通的監督管理工作。  各級工商、質量技術監督、衛生、環境保護、物價、稅務、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協同做好酒類生產流通監督管理工作。第五條 酒類的生產、批發、零售實行許可證制度,進口酒的批發、零售實行特種許可證制度。第二章 酒類生產管理第六條 生產酒類,應當持有《酒類生產許可證》。個人或者家庭自釀自飲的酒類除外。第七條 申領《酒類生產許可證》,應當向自治區酒類生產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自治區酒類生產規劃、布局;  (二)具有保證酒類質量的生產條件;  (三)有衛生行政部門核發的衛生許可證;  (四)有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  (五)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自治區酒類生產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書和有關文件、資料之日起30日內,會同自治區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進行審查,對具備前款規定條件的,頒發《酒類生產許可證》;對不具備前款規定條件的,不予發證的,并書面答復申請人。第八條 生產酒類產品應當嚴格執行國家(行業)質量、衛生標準。產品出廠應當接受依法取得檢驗資格的衛生、質量檢驗機構的監督。禁止不合格的酒類產品出廠。第九條 配制酒類使用的基酒和食用酒精應當符合國家標準。  禁止使用非食用酒精和有害人體健康的添加劑生產勾兌酒類產品。第十條 酒類產品標識應當符合國家飲料酒標簽標準的規定。使用省級以上名牌、優質酒類產品標志的,應當注明獲獎名稱、等級、頒發機關和時間。第十一條 禁止生產假冒偽劣酒類產品。第三章 酒類流通管理第十二條 設置酒類(包括進口酒)批發網點,應當遵循統一規劃、合理布局,有利流通的原則。酒類批發網點的規劃布局,由自治區酒類流通主管部門編制。第十三條 從事酒類批發業務,應當持有《酒類批發許可證》。  申領《酒類批發許可證》,應當向自治區酒類流通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與批發業務相適應的注冊資金、經營場所和倉儲設施;  (二)有申請人所在地、市、縣酒類流通主管部門的網點布局認可意見書;  (三)有熟悉酒類知識的人員;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五)有衛生行政部門核發的衛生許可證;  (六)符合法律、法規的其他條件。  自治區酒類流通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書和有關文件、資料之日起15日內,對具備前款規定條件的,頒發《酒類批發許可證》;對不具備前款規定條件的,不予辦證,并書面答復申請人。第十四條 從事酒類零售業務,應當持有《酒類零售許可證》。  申領《酒類零售許可證》應當向市、縣酒類流通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相應的經營場所和注冊資金;   (二)有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衛生許可證;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市、縣酒類流通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書和有關文件、資料之日起15日內,對具備前款規定條件,頒發《酒類零售許可證》,對不具備前款規定條件,不予發證,并書面答復申請人。第十五條 從事進口酒類批發或者零售業務,應當持有《進品酒類特種批發許可證》或者《進口酒類特種零售許可證》。  申領《進口酒類特種批發許可證》或者《進口酒類特種零售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并依照本條例第十三條或者第十四的有關規定辦理申領手續:  (一)有《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者《營業執照》;  (二)有《酒類批發許可證》或者《酒類零售許可證》;  (三)有熟悉進口酒類知識的人員;  (四)有識別進口食品衛生監督檢驗標志的技術手段;  (五)符合進口酒類批發網點規劃;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廣西壯族自治區酒類管理條例

3,大連市酒類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酒類管理,維護酒類市場秩序,保護生產者、經營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酒類,包括白酒、黃酒、啤酒、果酒、露酒、配制酒以及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的飲用品。第三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酒類生產、批發和零售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辦法。第四條 大連市經濟委員會是本市酒類生產管理的主管部門,大連市商業委員會是本市酒類專賣管理的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管理權限,負責本市酒類管理。大連市商業委員會所屬的大連市酒類專賣事業管理局負責本市酒類專賣的行業管理,行使指導、協調、監督、管理職能。縣(市)、區酒類商品管理部門在市酒類專賣事業管理局的指導下負責本轄區內酒類專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技術監督、衛生、物價、公安、環保等部門應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酒類管理工作。第五條 酒類生產、批發、零售實行許可證制度。第六條 從事酒類生產的單位,須向市經濟委員會提出申請,經市經濟委員會組織相關部門審查批準后,領取《酒類生產許可證》。第七條 申領《酒類生產許可證》的單位,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一定的生產規模;  (二)有保證產品質量的工藝、生產設備和檢測手段;  (三)有技術監督部門的合格證明;  (四)有衛生防疫部門的許可文件;  (五)有環保部門的許可文件;  (六)符合法律、法規和國家、省、市產業政策規定的其他條件。第八條 從事酒類批發或特種酒經營業務的單位,應向市酒類專賣事業管理局提出申請,經審查同意報省酒類專賣主管部門批準后,由市酒類專賣事業管理局統一核發《酒類批發許可證》或《特種酒經營許可證》。  酒類生產企業從事本企業產品的批發業務,按前款規定辦理許可手續。第九條 申領《酒類批發許可證》的單位,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相應的注冊資本;  (二)有固定的經營場所和倉儲設施;  (三)有熟悉酒類知識的專業人員;  (四)有穩定的進貨渠道和銷售網絡;  (五)有健全的企業管理制度;  (六)計量器具準確、衛生符合標準;  (七)網點規劃布局和網點建設符合有關規定;  (八)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第十條 申領《特種酒經營許可證》的單位,除符合第九條規定外還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二)具有熟悉進口酒知識的專業人員;  (三)有符合儲藏、運輸進口酒的設施條件。第十一條 從事酒類零售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向其所在地的縣(市)、區酒類專賣管理部門申請,經審查同意后,領取《酒類零售許可證》。第十二條 酒類生產、批發或者零售許可證的持有者,在取得食品衛生許可證、工商營業執照后,方可從事酒類生產、批發或零售業務。第十三條 酒類許可證實行年度檢驗制度,持證者應在規定期限內到發證機關辦理年檢手續。酒類許可證每三年換發一次。  嚴禁涂改、偽造、轉借、租賃、買賣酒類許可證。第十四條 酒類生產單位應當保證產品質量,按法定標準進行質量檢驗。出廠的酒類標志應標注廠名、廠址、生產日期,標明容量、主要原料、酒精含量、保質期限和注冊商標等。散裝酒應標明廠名、廠址、酒精含量等。第十五條 酒類生產者、批發者、零售者之間買賣酒類商品時,應互相查驗對方有無許可證,不得向無許可證的批發、零售經營者批發酒類,或從無許可證的生產、批發經營者手中購進酒類。  嚴禁生產、批發、零售假冒偽劣酒類商品。第十六條 酒類批發單位采購外省(市)酒類,或外省(市)酒類在本市參展、銷售的,應索取或出具產品檢驗合格證(化驗單),向本市所在地酒類專賣管理部門申報品種、數量、樣品,同時向衛生、技術監督部門提樣報驗,經檢測合格后方可采購、參展、銷售。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予以舉報。對檢舉揭發有功的單位和個人,由酒類生產、專賣管理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第十八條 從事酒類生產、批發、零售的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辦法規定,給消費者造成損失的,應承擔賠償責任。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無酒類許可證從事酒類生產、批發、零售的,予以取締,并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許可證未按規定進行年檢和換發的,責令限期改正,并處200元罰款;  (三)涂改、偽造、轉借、租賃、買賣酒類許可證的,收回許可證,并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四)買賣酒類不查驗對方酒類許可證的,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五)酒類批發單位采購外省(市)酒類,或外省(市)酒類不經申報在本市參展、銷售的,  責令限期改正,并處違法所得2倍的罰款(最高不超過3萬元)。  罰款規定中,涉及生產許可證的違法行為,由市經濟委員會給予處罰;其他違法行為,由市商業委員會委托的酒類專賣管理部門給予處罰。

大連市酒類管理暫行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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