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問應如何處理這一糾紛
根據 《2010 年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適用FOB貿易術語的風險自裝運港貨物裝運上船時轉移,大米是在航運途中被海水浸泡,風險由買方承擔。即跟賣方沒有任何關系,你只要有承運人的清潔提單,證明貨裝上船的時候沒有任何質量瑕疵即可。
如果合同的交貨期簽的是11月底,那供方延期交貨,有沒有與需方協商好?如果由于延遲交貨期,需方同意且有簽名,那肯定需方要承擔責任;在需方沒有簽名確認的情況下,供方私自延遲交貨期,是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這個需方有理由拒絕收貨,不但有理由拒絕收貨,如果在當初簽定供貨合同時,合同上有明確規定延期交貨所造成的損失由供方負全責的話,那需方還有權利向供方追討由于延遲交貨所造成的經濟損失。 你這個只能本著與需方協商解決的態度去解決這一糾紛。
2,急法律問題求大神解答
1、甲與公司丁所簽訂的購車買賣合同為表見代理訂立的合同,有效。甲與公司丁所簽訂的購車買賣合同原則上屬于無權代理訂立的合同,但是,因為甲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權利外觀,故此合同為代理訂立的合同,為保護交易的安全,故訂立的合同有效。2、甲與公司戊所簽訂的搬家服務合同為表見代表訂立的合同,有效。甲與公司戊所簽訂的搬家服務合同原則上屬于無權代表訂立的合同,但是,好兄弟搬家有限責任公司沒有及時辦理法定代表人的變更登記,并且,甲仍然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與其他人商談業務,對此公司善意且無過失,故此合同為代表訂立的合同,為保護交易的安全,訂立的合同有效。3、趙某所受損害應由好兄弟搬家有限責任公司承擔。錢某所受損害應由王五承擔。根據《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因李四在工作中不慎將客戶陽臺上的花盆打落,恰好砸在某行人趙某的頭上。他們是執行的工作任務,故應由好兄弟搬家有限責任公司承擔。王五在搬運過程中錢某家里價值千元某裝飾品放進自己的衣兜帶走的行為不屬于執行工作任務,故由王五自己承擔損害賠償。
1.有效。因為甲系公司法定代表人,有權簽訂購物合同,內部約定不能對抗外部協議。2.有效。因為系不知情人士。3.趙某損失由甲乙丙承擔,錢某損失由王五承擔。
1。有效46、公民按照協議提供資金或者實物,并約定參與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參與合伙經營、勞動的,或者提供技術性勞務而不提供資金、實物,但約定參與盈余分配的,視為合伙人。2.甲乙丙丁53、合伙經營期間發生虧損,合伙人退出合伙時未按約定分擔或者未合理分擔合伙債務的,退伙人對原合伙的債務,應當承擔清償責任;退伙人已分擔合伙債務的,對其參加合伙期間的全部債務仍負連帶責任。3.對內有效、對外無效47、全體合伙人對合伙經營的虧損額,對外應當負連帶責任;對內則應按照協議約定的債務承擔比例或者出資比例分擔;協議未規定債務承擔比例或者出資比例的,可以按照約定的或者實際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擔。但是對造成合伙經營虧損有過錯的合伙人,應當根據其過錯程度相應的多承擔責任。4.合伙企業承擔。具體而言是乙、丙、丁承擔,因為甲已經退出。5可以第四十二條 合伙人的自有財產不足清償其與合伙企業無關的債務的,該合伙人可以以其從合伙企業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償;債權人也可以依法請求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該合伙人在合伙企業中的財產份額用于清償。
3,經濟法案例咨詢
1,設立合法。設立個人獨資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投資人為一個自然人;
(二)有合法的企業名稱;
(三)有投資人申報的出資;(現法未作具體規定)
(四)有固定的生產經營場所和必要的生產經營條件;
(五)有必要的從業人員
該企業符合條件。
2,共同經營的行為不合法。劉某允許另一公司參加投資,其公司性質即發生變化,變為有限責任公司,應進行企業性質變更登記后其經營行為才合法。
3,該企業應當與職工簽訂勞動合同并為其辦理社會保險。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以下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適用本法。
第十七條 勞動合同應當具備以下條款:
(一)用人單位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
(二)勞動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件號碼;
(三)勞動合同期限;
(四)工作內容和工作地點;
(五)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
(六)勞動報酬;
(七)社會保險;
(八)勞動保護、勞動條件和職業危害防護;
(九)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納入勞動合同的其他事項。
勞動合同除前款規定的必備條款外,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約定試用期、培訓、保守秘密、補充保險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項。
4,不能向向劉某的家庭求償。
《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獨資企業法》第二條 本法所稱個人獨資企業,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國境內設立,由一個自然人投資,財產為投資人個人所有,投資人以其個人財產對企業債務承擔無限責任的經營實體。本案中
劉某是某高校的在職研究生,經濟上獨立于其家庭。應以其個人財產對企業債務承擔無限責任。《公司法》第三條 公司是企業法人,有獨立的法人財產,享有法人財產權。公司以其全部財產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以其認購的股份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
5,劉某決定自行解散企業的做法不合法。
在其公司性質發生實質變化后,變為有限責任公司。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條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
(二)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或者被撤銷;
(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的規定予以解散。
第一百八十三條 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的,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第一百八十四條 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而解散的,應當在解散事由出現之日起十五日內成立清算組,開始清算。有限責任公司的清算組由股東組成。
6法院審理后認為劉某與黃某形成事實上的合伙關系是不正確的。應當是有限責任公司。兩者在人數上雖然相同,合伙沒有合伙人數限制,有限責任公司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由五十個以下股東出資設立。但兩者在注冊資本是有區別。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本的最低限額為人民幣三萬元,黃某與劉某協議參加該個人獨資企業的投資經營,并注入投資5萬元人民幣,符合規定。合伙法未作規定。
判決責令劉、黃補充辦理職工的社會保險并繳納保險費正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條 公司財產在分別支付清算費用、職工的工資、社會保險費用和法定補償金,繳納所欠稅款,清償公司債務后的剩余財產。
判令由劉某與黃某對該企業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錯誤。《公司法》第三條 公司是企業法人,有獨立的法人財產,享有法人財產權。公司以其全部財產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以其認購的股份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
4,請問該案協議管轄的約定是否有效
為了解決地方保護主義,法律規定了當事人可以協議選擇管轄的法院。但在審判實踐中,當事人約定管轄的文字表述五花八門,發生糾紛后,雙方各持己見,使案件首先陷入程序上的糾紛。本來為了節省訴訟時間,反倒因管轄爭議而拖延了訴訟時間,延誤了糾紛的解決。本文從本院受理的一起案例談談本人對約定管轄的理解。原告西安華新能源公司與被告人民電器上海公司簽訂了一份承攬合同,合同約定,解決糾紛的方式:向合同簽訂地人民法院起訴。同時合同注明合同簽訂地為陜西西安。后在合同履行過程中發生糾紛,原告西安華新能源公司向臨潼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被告人民電器上海公司認為該協議沒有具體約定由某個法院管轄,且合同簽訂地也不在臨潼,屬約定不明,應按法定管轄將該案移送其所在地法院即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法院管轄。在審理中,對于該案的約定管轄是否有效,有兩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該約定不明確,約定管轄的協議無效,應按法定管轄將該案移送被告所在地法院即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法院管轄。另一種意見認為,該約定管轄有效,臨潼區人民法院對該案享有管轄權。筆者同意第一種意見,即該協議管轄的約定無效,應按法定管轄將案件移送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即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法院管轄。所謂協議管轄,又稱約定管轄,是指雙方當事人在糾紛發生之前,以協議方式約定解決糾紛的管轄法院。《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可以在書面合同中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其立法目的是在充分體現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則基礎上,減少管轄爭議,縮減訴訟成本,節省訴訟時間,杜絕法院之間互相推委。 從以上規定可以看出,約定管轄必須符合以下五個條件: (1)當事人約定管轄的案件,只限于合同糾紛案件,并且只限于第一審民事經濟糾紛案件中的合同案件。 (2)當事人約定管轄法院的范圍,根據《民訴法》第二十五條:合同雙方當事人可以在書面合同中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民訴法》解釋第24條,合同雙方當事人選擇管轄的協議約定不明確或者選擇民訴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人民法院中的兩個以上人民法院管轄的,選擇管轄的協議無效,依照民訴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確定管轄。如果當事人約定了上述五個法院之外的人民法院管轄,該約定是否無效?審判實踐中,也有兩種不同觀點。本人認為:此條文是一種倡導性的條文,而非強制性規定,其文字表述為“雙方當事人可以協議選擇”而非“必須選擇”,并不是要求當事人必須在條文列明的五個法院范圍內選擇,也并沒有禁止當事人在此之外的法院進行選擇,其立法本意在于允許當事人約定雙方認可的法院對糾紛進行管轄。在此前提下,只要雙方意思表示真實,應認定其約定有效。這樣就避免了地方保護主義,從心理上減少了當事人對法院公正性的懷疑。 (3)應以書面合同的形式選擇管轄,根據《民訴法》解釋第二十三條的規定,書面合同中的協議是指合同中的協議管轄條款或者訴訟前達成的選擇管轄的協議。(4)當事人必須進行確定的、單一的選擇。根據《民訴法》解釋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合同的雙方當事人選擇管轄的協議不明確或者選擇《民訴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人民法院中的兩個以上人民法院管轄的,選擇管轄的協議無效,依照《民訴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確定管轄。 (5)協議管轄不得違反民事訴訟法關于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協議管轄有明示協議管轄和默示協議管轄之分。我國民事訴訟法沒有普遍地承認默示協議管轄,只是在涉外民事訴訟程序特別規定了默示協議管轄。不具有涉外因素的民事案件,當事人故意向無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將案件移送給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管轄。該案中,合同雖約定由“合同簽訂地”法院管轄,但合同約定的簽訂地為“西安”,西安包括臨潼在內的十多個區縣,不具有確定性和單一性,原告又無證據證明合同簽訂地在臨潼區。根據證據規則第二條的規定,沒有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根本就沒有證據而非證據不足以證明合同簽訂地在臨潼區,作為原告住所地的臨潼區法院首先對該案不享有管轄權。雖然原告西安華新能源公司的工商注冊住所地在臨潼區,但實際上公司的辦公地在西安市南關正街(屬碑林法院管轄),臨潼僅是生產區,其給被告人民電器的所有書面函件中公司地址均注明為西安市南關正街。如果合同確是在西安簽訂的,相對于臨潼區而言,在碑林區簽訂的可能性更大。但被告主張合同簽訂地在上海,既非臨潼也非碑林,雙方意見分歧。臨潼區并非合同約定的明確的管轄法院。根據《民訴法》解釋第二十四條關于約定管轄的規定,雙方約定的合同簽訂地法院不具有確定性和單一性,故該約定無效。約定管轄條款無效,就應根據《民訴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轄。該案中,被告人民電器的住所地在上海市嘉定區。合同履行地,根據《民訴法》解釋第二十條之規定,加工承攬合同,以加工行為地為合同履行地,該案中的加工地也在上海市嘉定區。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上海市嘉定區,故該案應依法移送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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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 東 省 廣 州 市 中 級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5)穗中法民二初字第148號 原告:中國工商銀行廣州市同福中路支行。住所地:廣州市同福中路470號。 負責人:楊小濱,行長。 委托代理人:黃永江、姚旭南,廣東嶺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廣州信和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廣州市海珠區昌崗中路237號信和中心5樓508室。 法定代表人:何志其,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符盈盈,廣東華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廣州勁馬動力設備企業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廣州市海珠區工業大道80號。 法定代表人:陳志勇,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梁志強,該公司職員。 委托代理人:李友生,廣東合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廣州嘉業利貿易發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廣州市海珠區昌崗中路237號信和中心5樓507室。 法定代表人:林卓光,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符盈盈,廣東華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廣州信逸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住所地:廣州市天河區華南大道以西廣州跑馬場東側駿逸苑。 法定代表人:林卓光,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符盈盈,廣東華盈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中國工商銀行廣州市同福中路支行(下稱同福支行)訴被告廣州信和集團有限公司(下稱信和公司)、廣州勁馬動力設備企業集團有限公司(下稱勁馬公司)、廣州嘉業利貿易發展有限公司(下稱嘉業利公司)、廣州信逸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信逸公司)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2005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5年7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同福支行委托代理人黃永江、姚旭南;被告信和公司、嘉業利公司、信逸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符盈盈;被告勁馬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志強、李友生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中國工商銀行廣州市同福中路支行訴稱:2004年9月10日,原告與信和公司簽訂(工行同福支行2004同福字第190號)《借款合同》,約定信和公司向原告借款4000萬元,借款期限自2004年9月10日至2005年7月5日,如信和公司涉及重大經濟糾紛或財務狀況惡化等,使原告債權實現受到影響或威脅的,原告可以宣布貸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發放的全部貸款。同日原告與被告勁馬公司、嘉業利公司、信逸公司分別簽訂《保證合同》,約定三被告分別對信和公司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保證。2004年9月10日,原告依約發放貸款。被告信和公司沒有依約履行還款義務。至2005年3月20日止,信和公司尚欠原告貸款本金4000萬元及利息1146499.01元未還。現由于信和公司卷入重大經濟糾紛,財務狀況惡化,嚴重威脅原告債權的安全。原告依法要求信和公司提前還款,被告勁馬公司、嘉業利公司、信逸公司提前承擔連帶保證責任。請求判決:1、信和公司立即償還本金4000萬元及至清償之日止的利息(合同期內按合同約定月利率4.425‰計,逾期按每日萬分之2.95計算)給原告;2、勁馬公司、嘉業利公司、信逸公司對信和公司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3、四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原告中國工商銀行廣州市同福中路支行對其陳述事實在舉證期限內提供的證據有: 1、原告與信和公司于2004年9月10日簽訂的工行同福支行2004同福字第190號《借款合同》; 2、原告與勁馬公司于2004年9月10日簽訂的工行同福支行2004保字第190-1號《保證合同》; 3、原告與嘉業利公司于2004年9月10日簽訂的工行同福支行2004保字第190-2號《保證合同》; 4、原告與信逸公司于2004年9月10日簽訂的工行同福支行2004保字第190-3號《保證合同》; 5、2004年9月10日的《借款憑證》; 6、(2004)穗中法民二初字第367號民事判決書; 7、原告于2005年4月28日分別向四被告發出的《提前收回全部貸款通知書》及《提前承擔保證責任通知書》; 8、法院查封信和公司位于廣州市海珠區昌崗中路239號負一層商場、海珠區恒信路203號2層房屋的產權情況表。 被告信和公司答辯稱:1、原告在借款未到期就進行訴訟,這是對信和公司權利的侵害,雖然在開庭時合同已到期了,但由于資金困難,信和公司一次性歸還貸款有困難。2、對本金以及至2005年3月20日的利息沒有異議,但對逾期利率有異議。 勁馬公司答辯稱:雖然本案開庭前借款已到期了,但仍然不同意承擔保證責任。理由如下:1、從原告提供證據看,擔保合同是借新還舊,用于歸還其他借款,依據擔保法的司法解釋,借新還舊除了有證據證明擔保人是明知外,否則應免除擔保責任。2、本案主債務尚未到期,原告要求提前收回貸款的事實依據不足。3、假使原告對主債務人存在不安抗辯的事由,但對于債務人的不安能否及于擔保人沒有證據證明,依據擔保法關于擔保責任的起算時間應為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后,本案主債務期限還沒有屆滿,即使對債務人有不安也不能對抗擔保人。 嘉業利公司答辯稱:不同意承擔保證責任,理由如下:1、主債務尚未到期,原告要求提前貸款依據不足,所以,原告要求按保證合同的約定來主張嘉業利公司承擔保證責任條件尚未成就,嘉業利公司不同意承擔保證責任。2、由于本案借款合同是借新還舊,所以,在原告沒有充分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或之前舊貸款是同一保證人的情況下,依據擔保法有關規定,嘉業利公司是不應承擔保證責任。 信逸公司答辯稱:同意嘉業利公司答辯意見。 四被告為其辯解均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經過開庭質證,四被告對原告舉證的證據均無異議。 本院查明:2004年9月10日,原告與信和公司簽訂(工行同福支行2004同福字第190號)《借款合同》,約定信和公司向原告借款4000萬元,借款期限自2004年9月10日至2005年7月5日,月利率4.425‰,按月結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約定歸還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對逾期借款按日計收萬分之二點二一二五的利息,并對未支付的利息計收復利;借款用途為用于償還(2002)年第98號借款合同項下借款人所欠貸款本金;如信和公司涉及重大經濟糾紛或財務狀況惡化等,使原告債權實現受到影響或威脅的,或者信和公司財產的重要部分或全部被其他債權人占有、或者其財產被扣押或凍結,可能使原告遭受嚴重損失的,原告可以宣布貸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發放的全部貸款。同日,原告與被告勁馬公司、嘉業利公司、信逸公司分別簽訂《保證合同》,約定:三被告分別對信和公司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保證,保證人完全了解主合同借款人的借款用途,為主合同借款人提供保證擔保完全出于自愿,其在本合同項下的全部意思表示真實,保證期間為自主合同確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兩年,原告依主合同的約定提前收回貸款的,原告有權書面通知保證人提前承擔保證責任,保證人應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0日內履行保證責任。上述合同簽訂后,原告于2004年9月10日依約發放貸款4000萬元給信和公司。此后被告信和公司沒有依約履行還款義務。至2005年3月20日止,信和公司尚欠原告貸款本金4000萬元及利息1146499.01元未還。原告于2005年4月28日分別向四被告發出《提前收回全部貸款通知書》及《提前承擔保證責任通知書》,稱信和公司涉及重大經濟糾紛,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信和公司提前還款,保證人勁馬公司、嘉業利公司、信逸公司承擔保證責任。 另查,2004年7月13日,中國農業銀行廣州市城南支行向借款人廣州信雅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信和公司、何志其提起訴訟,要求借款人廣州信雅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償還借款750萬元及利息,保證人信和公司、何志其承擔保證責任,案經本院一審審理并判決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被告信和公司名下的廣州市海珠區昌崗中路239號負一層商場于2004年7月22日因上述案件被本院查封,該房屋的抵押權人為中國農業銀行廣州市城南支行;信和公司名下的海珠區恒信路203號2層房屋于2004年12月9日被本院另案查封,該房屋的抵押權人為本案原告。 又查,2003年12月10日中國人民銀行《關于人民幣貸款利率有關問題的通知》(銀發[2003]251號文)規定:逾期貸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約定日期還款的借款)罰息利率由現行按每日萬分之二點一計收利息,改為在借款合同載明的貸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信和公司簽訂的《借款合同》及與被告勁馬公司、嘉業利公司、信逸公司分別簽訂的《保證合同》均為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均合法有效,對各方當事人均有約束力。借款合同簽訂后,原告已依約發放貸款,但被告信和公司未依約按期支付借款利息,截至2005年3月20日,被告信和公司拖欠利息1146499.01元未還,已構成違約。原告于2005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訴訟,雖合同約定的還款期限尚未屆滿,但由于信和公司的財產(房屋)因其他經濟糾紛被本院查封,且本院審理的(2004)穗中法民二初字第367號案件又判決信和公司對該案主債務人應承擔的750萬元借款及利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故本案原告從合同約定的因信和公司涉及重大經濟糾紛而要求信和公司提前還款依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與被告勁馬公司、嘉業利公司、信逸公司分別簽訂的《保證合同》也約定了原告依主合同提前收回貸款的,有權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因此,主合同提前到期,依約被告勁馬公司、嘉業利公司、信逸公司亦應提前承擔保證責任。四被告抗辯原告提前宣布合同到期依據不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合同到期日應以原告向四被告發出《提前收回全部貸款通知書》及《提前承擔保證責任通知書》的時間即2005年4月28日為準。被告信和公司應歸還借款本金4000萬元并支付自2004年9月10日至2005年4月28日的合同期內的利息,并支付合同期滿后的2005年4月29日至清償日止的逾期貸款利率計付的利息給原告,合同約定的逾期貸款利率為每日萬分之二點二一二五,該約定與人民銀行銀發[2003]251號文的規定在原借款利率4.425‰的基礎上加收50%即每日萬分之二點二一二五相符,原告請求逾期利率按每日萬分之二點九五計算超過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逾期貸款利率,本院不予支持。本案逾期貸款的利率應按合同約定的每日萬分之二點二一二五計算。原告與被告信和公司簽訂的《借款合同》約定的用途為用于償還(2002)年第98號借款合同項下借款人所欠貸款本金,表明借款用途為借新還舊,原告與被告勁馬公司、嘉業利公司、信逸公司分別簽訂的《保證合同》均約定“保證人完全了解主合同借款人的借款用途,為主合同借款人提供保證擔保完全出于自愿”,表明各保證人均已清楚借款的實際用途為借新還舊并愿意承擔保證責任,保證人應依約承擔保證責任,被告勁馬公司、嘉業利公司、信逸公司抗辯借款的用途為借新還舊而主張免除保證責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勁馬公司、嘉業利公司、信逸公司對本案同一債務分別提供保證,且沒有約定保證份額,依法應連帶共同承擔保證責任。各保證人在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借款人信和公司追償。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六條、第十二條、第十八條、第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廣州信和集團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10日內歸還借款本金4000萬元并支付利息給原告中國工商銀行廣州市同福中路支行;利息的計算為:截至2005年3月20日利息為1146499.01元,從2005年3月21日起至4月28日止按月利率4.425‰計算,從2005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萬分之二點二一二五計算逾期貸款利息; 二、被告廣州勁馬動力設備企業集團有限公司對被告廣州信和集團有限公司的上述判決第一項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廣州勁馬動力設備企業集團有限公司在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被告廣州信和集團有限公司追償; 三、被告廣州嘉業利貿易發展有限公司對被告廣州信和集團有限公司的上述判決第一項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廣州嘉業利貿易發展有限公司在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被告廣州信和集團有限公司追償; 四、被告廣州信逸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對被告廣州信和集團有限公司的上述判決第一項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廣州信逸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在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被告廣州信和集團有限公司追償; 五、駁回原告中國工商銀行廣州市同福中路支行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15742元由被告廣州信和集團有限公司負擔,被告廣州勁馬動力設備企業集團有限公司、廣州嘉業利貿易發展有限公司、廣州信逸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當事人上訴的,應在遞交上訴狀次日起七日內按本案判決確定的一審案件受理費同等金額向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逾期不交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符銳蘭 代理審判員 張一揚 代理審判員 謝欣欣 二OO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張 賓
●案情回放:陳小姐進入某家公司工作,月薪不菲。一次,陳小姐在小姐妹小張的懇求下,代為其打了考勤卡。結果她接到了公司方的《犯規處理通知單》:“違規者陳小姐,犯規事實為代小張刷卡。根據《員工手冊》之規定,作除名處理。”公司的工會組織也認同這種處理。不服氣的陳小姐申請了仲裁。在未獲 撤銷公司除名決定的情況下,陳小姐訴至法院,要求撤銷公司除名的決定。公司方辯稱,陳小姐代他人考勤,違反了《員工手冊》的規定,因此對陳小姐的除名,并無不當。 ●法院判決:法院認為,根據勞動法的有關規定,勞動者有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者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一般而言,勞動者違紀行為是否嚴重,在無其他新的相關規定出臺之前,應依據有關法規之規定認定,也可由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或用人單位自由裁量決定。但用人單位在依據規章制度或自由裁量時,其裁量標準必須符合正常人的一般性評判標準,而依據正常人的一般性評判標準,由他人代為考勤之情形,尚不構成嚴重違反勞動紀律之情節。故公司方以此為由,對其作出除名決定,無依據。法院作出撤銷公司對陳小姐除名決定的判決。 ●大律說話:嚴格工作紀律本身沒錯,公司管理也是自家的事,但是這家公司大概沒想明白:怎么我加強管理就不合適了呢?這家公司的觀點錯誤就在于:一、不是關上門,就自己說了算,還有法律大于公司條例;二、重罰也得合情合理,一味“苛刻”,沒有人情味也不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