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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nonlegue 意思是什么跟足球有關的

意思是“非聯賽”,英格蘭足球有英超、英甲、英乙、英丙,在英丙以下的球隊就屬于非聯賽的。
應該是“甲級聯賽”的意思吧。
是halo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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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這是什么牌子的

什么牌子啊!什么都沒有
有點閃光!看不清楚
拍一張表盤背面照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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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等通知放貨的貨物我未通知貨運公司就把我的貨物放貨給客人要找什

廣州政杰物流公司主要經營主要線路:北京天津上海江蘇浙江江西的專線,我司承接珠江三角洲發往全國各地的公路特快貨物的運輸業務等。廣州政杰物流公司秉承“顧客至上,銳意進取”的經營理念,堅持“客戶第一”的原則為廣大客戶提供優質的服務。歡迎廣大客戶惠顧!

6,如何識別真假便攜式稱重儀生產廠家是自己生產的還是代理

  問的太好了!!!頂一下!!!   實際上這個問題很容易識別1   1、看廣告,一個真正的生產商不會在廣告里整天大呼小叫的說自己生產的,為什么呢?這是因為每個生產的廠家都有其自己的代理商,如果他這樣象買菜的一樣叫賣的話那他的代理經銷商怎么過呢,商家是不會做這樣得不償失的生意的。   2、看他的工廠有沒有,象生產便攜式稱重儀的廠家一般規模都是比較大的,如果他只有幾間房子,那肯定不能買他的設備,實際上便攜式稱重儀的技術要求很高的,不是簡單的幾個人還是空手做出來的。   3、看他的生產設備,如果他說傳感器是自己生產的話,那真是在篇不懂的人,很好,這樣你可以看看他們的生產設備有沒有,這樣的廠家一般有很多的大型生產設備的,如果沒有,那充其量是個組裝企業,傳感器和儀表都是買別人的   4、目前市場上沒有單一生產便攜式稱重儀的廠家,一般都是專業的衡器制造商,可以做固定是稱重儀和高低速稱重儀還有計重收費,考察的時候還要看看他們有沒有這樣的用戶。   5、還有證書,這樣說那樣說都是在騙人,甚至有的說什么公安部的證書,大家明白的話那肯定是假的,不信大家可以考證一下,如果誰說有的話,那你可以到當地公安機關問一問,還可以到工商局問一問的,呵呵!   我國治超才10年,怎么可能有15年的生產歷史的,呵呵!無知的可笑!!   目前在治超方面正規的企業有很多,這里我可以列出一些!   1、河南 鄭州恒科實業有限公司   2、北京 萬集科技 中山公司   3、廣東 廣州聚杰 華蘭海   這三個省我最清楚,國內目前也就他們做的好些,河南基本就恒科自己是真正的生產商,北京也就是萬集和中山,廣東也就是廣州聚杰和華蘭海,我都去看過他們的生產過程,真正的生產商。   我們也看過很多的廠家,特別是那些在網上說自己的如何如何的好,讓你感覺好像好的不得了,其實就兩個字:假的!呵呵   所以我勸大家買東西的時候就從上面我說的幾個廠家來選絕對沒錯的,其特別是者個地方的產品,其他什么廠家都是不怎么可信的!

7,一道仲裁法的案例分析題急需

2003年7月,上海市奧杰健身房與廣州市健身器械公司簽訂了一份買賣合同。合同中的仲裁條款規定:“因履行合同發生的爭議,由雙方協商解決;無法協商解決的,由仲裁機構仲裁”2003年9月,雙方發生爭議,奧杰健身房向其所在地的上海市仲裁委員會遞交了仲裁申請書,但健身器械公司拒絕答辯。同年11月,雙方經過協商,重新簽定了一份仲裁協議,并商定將此合同爭議提交該健身器械公司所在地的廣州仲裁委員會仲裁,事后奧杰健身房擔心廣州市仲裁委員會實行地方保護主義,偏袒健身器械公司,故未申請仲裁,遂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且起訴時說明此前兩次約定仲裁的情況,法院受理此案,并向健身器械公司送達了起訴狀副本,該器械公司向法院提交了答辯狀。法院經審理判決被告健身器械公司敗訴,被告不服,理由是雙方事先由仲裁協議,法院判決無效。問題:1)買賣合同中的仲裁條款是否有效?請說明理由。原買賣合同中的仲裁條款無效,因為未明確約定仲裁機構。2)爭議發生后,雙方簽定的協議是否有效,為什么?爭議發生后雙方簽訂的仲裁協議應當有效。《仲裁法》第十八條仲裁協議對仲裁事項或者仲裁委員會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當事人可以補充協議;達不成補充協議的,仲裁協議無效。3)人民法院審理本案是否正確,為什么?法院不應受理此案,而法院實際上受理了此案,被告又沒有提出異議,那法院繼續審理就是正確的了。《仲裁法》第二十六條當事人達成仲裁協議,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未聲明有仲裁協議,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開庭前提交仲裁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起訴,但仲裁協議無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開庭前未對人民法院受理該案提出異議的,視為放棄仲裁協議,人民法院應當繼續審理。4)被告健身器械公司的上訴理由是否正確,為什么?被告上訴理由因上述《仲裁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而站不住腳,會被駁回上訴。
一、案情簡介韓某,男,漢族,1956年11月出生,2012年9月18日進入合肥某污水廠工作,擔任機修工,主要負責電力設備維修工作,但一直未簽合同。2013年2月,韓某與上海某環保公司合肥分公司(污水廠運營單位)簽訂為期2年的勞動合同,月工資為2500元。2013年7月,因韓某維修電器時接錯電線,導致設備損壞,被單位罰款2000元。韓某感覺受到委屈,故而于7月23日離職,并于2014年3月以上海某環保公司合肥分公司為被申請人提起仲裁,要求該單位退還罰款2000元,支付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期間未簽訂勞動合同雙倍工資差額7500元。上海某環保公司合肥分公司辯稱,韓某于2013年2月進入該單位工作,雙方當時即簽訂了勞動合同,此前其在安徽某環保公司工作,與被申請人無關,并提供了安徽某環保公司的工資表、關于離職的情況說明。韓某則陳述稱,其2012年9月18日進入合肥某污水廠時,招聘單位為安徽某環保公司,2013年2月簽勞動合同時韓某先簽字,單位返還合同時才發現合同上加蓋上海某環保公司合肥分公司印章,安徽某環保公司與上海某環保公司合肥分公司均系污水廠運營單位,同一投資商,屬于一個機構,兩塊牌子。 二、爭議焦點韓某在合肥某污水廠工作期間,其用人單位為上海某環保公司合肥分公司還是安徽某環保公司?三、勞動仲裁委意見為查明事實,仲裁委向某銀行調取了韓某2013年的工資卡明細,證實韓某2013年2月至7月期間的工資第安徽某環保公司發放。結合韓某錯接電線的處罰單系以安徽某環保公司名義作出的事實,本委認為,雖然被申請人上海某環保公司合肥分公司于2013年2月與韓某簽訂了勞動合同,但事實履行主體仍為安徽某環保公司,其勞動關系應系與安徽某環保公司建立。四、裁決結果雙方經調解未達成調解協議,本委以韓某與上海某環保公司合肥分公司無勞動關系為由,回了其仲裁請求,并告知其應以安徽某環保公司為被申請人另行仲裁。一審法院維持了仲裁裁決,后進入二審,最終韓某與上海某環保公司合肥分公司、安徽某環保公司達成庭外和解。五、案例分析本案中,韓某2012年9月18日進入單位工作時,系由安徽某環保公司招聘,雙方未簽書面勞動合同。2013年2月簽勞動合同時,韓某并不知道合同中用人單位一方已改為上海某環保公司合肥分公司。韓某的工作崗位及內容未發生任何變化。2013年7月韓某錯接電線被處罰時,亦系以安徽某環保公司下發的處罰單。銀行工資發放明細顯示,其2013年2月至7月的工資仍第安徽某環保公司發放。韓某雖于2013年2月與被申請人上海某環保公司合肥分公司簽訂勞動合同,但勞動合同履行過程中,其并非實際履行主體,因此,該合同不能作為認定勞動關系歸屬的依據。當勞動合同中用人單位與事實上的用人主體不一致時,司法實踐中一般以事實上的用人主體為準。
案例申訴人:某市工商聯合公司(以下簡稱聯合公司)被申訴人:興利鋼鐵總廠。申訴人訴稱:1995年9月6日,在市物資局主辦的秋季物資交流會上,本公司與興利鋼鐵總廠簽訂一份購銷鋼材的合同。合同約定:聯合公司于1995年12月30日之前向興利鋼鐵總廠交付13噸鋼材,興利鋼鐵總廠于收到鋼材后半年內分兩次給付貨款16萬元,并約定,合同簽訂后發生的與合同有關的爭議應提交市仲裁委員會仲裁解決,興利鋼鐵總廠拉走鋼材后1年多仍不付款,申訴人聯合公司于是請求市仲裁委員會予以解決,并請求仲裁委員會凍結被訴人的銀行存款,以保證將來生效裁決的順利執行,被訴人訴稱:申訴人所訴事實完全是該廠原任廠長張洪為個人利益所為,與本廠無關,故拒絕給付貨款。仲裁委員會查明,張洪身為被訴人單位的原廠長,退休后一直關心廠子狀況,1995年12月15日,受被訴人單位現任廠長孫濤委托,從申訴人單位拉走鋼材16噸,該批鋼材現已用于被訴人單位的生產。被訴人無力償付貨款是因為自身財務管理混亂所致,因此,為了保證將來生效裁決的順利執行,根據申訴人的申請,仲裁委員會凍結了被訴人在銀行的存款。請問:(1)市仲裁委員會是否有權受理此案?法律依據是什么?(2)市仲裁委員會是否有權采取財產保全措施,凍結被訴人在某銀行的存款?【參考答案】(1)根據我國《仲裁法》的規定,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可以仲裁。但《仲裁法》同時又規定,當事人采取仲裁方式解決糾紛,應當雙方自愿達成仲裁協議,本案系一起購銷鋼材的合同糾紛案件,且雙方當事人在書面購銷合同中約定:合同簽訂后發生的與合同有關的爭議提交市裁委員會仲裁解決。因此,市仲裁委員會對于申訴人根據仲裁條款提請仲裁的爭議案件有權受理。(2)本案中,仲裁委員會受理爭議案件后,根據申請人的申請,即作出決定凍結被訴人的銀行存款,其做法是不妥的。仲裁委員會的職權只能是在查明案件事實的基礎上,以第三人的身份居中對雙方當事人之間的爭議作出公平的裁斷,無權根據案情以及當事人的申請直接采取財產保全措施。根據《仲裁法》第28條的規定,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的,仲裁委員會應當將當事人的申請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提交人民法院。因此,本案中,當仲裁委員會接到申訴人聯合公司的財產保全申請時,只能將該申請提交有關的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裁定是否應采取財產保全措施。
2003年7月,上海市奧杰健身房與廣州市健身器械公司簽訂了一份買賣合同。合同中的仲裁條款規定:“因履行合同發生的爭議,由雙方協商解決;無法協商解決的,由仲裁機構仲裁”2003年9月,雙方發生爭議,奧杰健身房向其所在地的上海市仲裁委員會遞交了仲裁申請書,但健身器械公司拒絕答辯。同年11月,雙方經過協商,重新簽定了一份仲裁協議,并商定將此合同爭議提交該健身器械公司所在地的廣州仲裁委員會仲裁,事后奧杰健身房擔心廣州市仲裁委員會實行地方保護主義,偏袒健身器械公司,故未申請仲裁,遂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且起訴時說明此前兩次約定仲裁的情況,法院受理此案,并向健身器械公司送達了起訴狀副本,該器械公司向法院提交了答辯狀。法院經審理判決被告健身器械公司敗訴,被告不服,理由是雙方事先由仲裁協議,法院判決無效。 問題: 1)買賣合同中的仲裁條款是否有效?請說明理由。 原買賣合同中的仲裁條款無效,因為未明確約定仲裁機構。 2)爭議發生后,雙方簽定的協議是否有效,為什么? 爭議發生后雙方簽訂的仲裁協議應當有效。 《仲裁法》第十八條 仲裁協議對仲裁事項或者仲裁委員會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當事人可以補充協議;達不成補充協議的,仲裁協議無效。 3)人民法院審理本案是否正確,為什么? 法院不應受理此案,而法院實際上受理了此案,被告又沒有提出異議,那法院繼續審理就是正確的了。 《仲裁法》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達成仲裁協議,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未聲明有仲裁協議,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開庭前提交仲裁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起訴,但仲裁協議無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開庭前未對人民法院受理該案提出異議的,視為放棄仲裁協議,人民法院應當繼續審理。 4)被告健身器械公司的上訴理由是否正確,為什么? 被告上訴理由因上述《仲裁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而站不住腳,會被駁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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